【精品】实践合同3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大家知道合同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实践合同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 什么是实践合同,哪些合同是实践合同?
二、 什么是要式合同,哪些合同是要式合同?
三、 什么是从合同,哪些合同是从合同?
四、 哪些合同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
五、 什么是要约,要约的有效要件是什么?
六、 什么是承诺,承诺的有效要件是什么?
七、 承诺的生效,撤回与撤销
八、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九、 合同的形式有哪些?
十、 合同的效力分哪几种
十一、 哪些情形下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可撤销? 十二、 无效合同怎么处理,可撤销合同怎么处理? 十三、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 十四、 如何行使代位权,如何行使撤销权?
十五、 什么是违约责任?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如何适用?
十六、 哪些是约定担保,哪些是法定担保?
十七、 什么是保证担保,什么是反担保?
十八、 抵押合同何时成立。抵押权何时生效:
十九、 质押合同何时成立。质押权何时生效:
二十、 留置权如何行使?
二十一、 比较不可抗力和情势变迁
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
抵押合同什么情况下合同会成立会生效什么情况下不会成立和生效
两者有什么区别有什么不同有什么关联起到什么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两种合同都是在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生效,一般就是合同签订之时起生效。只不过你的问题可能是要问:质押权什么时候成立生效或者什么情况下不成立生效?抵押权什么时候成立生效或者什么情况下不成立生效?
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212条)那也就是说不交付就不生效。
2.抵押权分情况:(1)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生效。
(2)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或者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或者浮动抵押,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东西不登记仍然生效,只是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另外一个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
【案情简介】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xx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而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诺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而实践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该法在第572条中规定:如果允诺是以适当形式含有在将来无偿移转财产或者权利于特定人或者解除某人的财产性义务(允诺赠与),视为赠与合同并对允诺人有约束力。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中虽然有两种不同主张,但在实务中一直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赠与物为成立要件也仍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间接达成赠与的合意就成立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就要受强制执行,则对赠与人不公平,并且也会因此而使赠与人不愿作出赠与的表示,减少赠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作接受赠与的准备,付出的费用得不到救济,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平。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是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加以规定,即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其理由在于,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既然不得要求交付,赠与在没有履行前就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等于合同没有成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是“撤销赠与”就说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将一般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了。因此,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同时也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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